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95年5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起至民國95年5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二、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民國95年6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零九、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一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20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約定於政府補貼期間(即滯欠日起6個月)依年息2.92%機動計算利息,於政府不補貼時,依本行定除利率指數2.02%加2.07%(即4.09%)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94年10月24日之本息,其後即未再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於9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4日起至114年8月24日共20年,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2.02%加1.29%(即年息3.31%)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且約定貸款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僅付至94年10月24日該期止即未按期給付,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於9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4日起至101年8月24日共7年,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3.53%加7.625%(即年息11.155%)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且約定貸款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僅付至94年10月24日該期止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1份、房屋貸款契約定書2份、電腦查詢單1份、臺灣企銀一般牌告利率表1份等物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