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訴人甲○○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起訴主張:甲○○係臺北縣板橋市○○路○○號B1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總幹事,乙○○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該服務中心因更換門鎖乙事,與甲○○發生口角,乙○○心生不滿,當場以「 肖耶 」(閩南語)之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言詞辱罵甲○○,致甲○○名譽受損,乙○○因此所涉及公然侮辱人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25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3萬6,000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其部分敗訴、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1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乙○○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乙○○並未說「肖耶」,僅係在走出管理中心時喃喃自語謂「你給我裝肖耶」,並無辱罵甲○○之意思,且乙○○上網徵詢網友之意見,多數網友均認為「你給我裝肖耶」並無辱罵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甲○○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甲○○主張乙○○於上開時地以「肖耶」之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言詞辱罵伊,致伊名譽受損等語,雖為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乙○○於刑事法院第二審審理
時為認罪之表示(刑事簡上卷63頁),有本院調閱之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25號刑事卷宗可稽,且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高玉梅 於刑事偵查中證稱:「 陳麗梅 在離開前回頭對何先生(指甲○○)罵肖耶,他兒子(指乙○○)也有罵,只是聲音比較小,兩人都有對何先生罵」等語相符(原審卷40-41頁),自堪信為真實。乙○○雖否認辱罵甲○○「肖耶」,並辯稱伊係在走出管理中心時稱「你給我裝肖耶」(你給我裝瘋子)云云,然其所辯核與證人高玉梅之上開證述不符,且乙○○於刑事偵查中供稱伊係說「裝肖耶」(刑事偵續卷9頁),亦與其上開所辯不符,況乙○○於刑事偵查中並稱「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等語(刑事偵續卷9頁),足證乙○○當時確非稱「你給我裝肖耶」。乙○○雖又辯稱伊上網徵詢網友之意見,多數網友均認為「你給我裝肖耶」並無辱罵之意思云云,惟查乙○○當時確係向甲○○稱「肖耶」,並非「你給我裝肖耶」,已如前述,且依一般台語使用之語意,「肖耶」係指瘋子,「你給我裝肖耶」係指你給我裝瘋子,而稱他人瘋子係屬辱罵他人之言語,稱他人你給我裝瘋子係指他人裝瘋賣傻之意,無論稱他人瘋子,或稱他人你給我裝瘋子,均有貶抑他人之意,程度上雖有不同,惟確均有貶抑減損他人名譽,僅貶抑程度高低有異,尚難謂「你給我裝肖耶」即無貶抑他人名譽。而乙○○於網路上徵詢網友之意見,該等網友所提供之意見是否確具「知識」之性質已非無疑,況網友均係匿名提供其意見,自難逕以該等匿名提供之意見逕認「你給我裝肖耶」並無貶損他人名譽之意;再者,乙○○因此所涉及公然侮辱人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亦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可稽,自堪認乙○○確有以「肖耶」之足以貶抑他人名譽言詞辱罵甲○○。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乙○○以「肖耶」之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言詞辱罵甲○○,核屬侵害甲○○之名譽,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甲○○係研究所同等學歷畢業,目前已退休,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每月薪資3萬元;乙○○為復興商工畢業,目前從事鎖匙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原審卷24、本院卷8頁),及乙○○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6,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甲○○請求乙○○應再給付16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