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啟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06、1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10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啟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啟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107年……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7年1月24日深夜11、12時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07年……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7年2月7日深夜11、12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各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時間有別、可以醫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嗣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106年9月15日執行期滿,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5月、4月之刑,嗣於106年11月
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7年4月30日(前揭假釋業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以被告前揭假釋經核准之時為準,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業於106年9月15日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是被告於該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惟衡被告自承其因過量飲酒乃思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醒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犯罪動機非惡;又酌被告施用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為僅傷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再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不差;並念被告尚能坦承犯罪,態度不惡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均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供被告本案各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被告施用而耗盡,
未扣案供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則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被告潘啟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啟榮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9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月26日13時56分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月26日13時56分許,因另案付保護管束,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2月9日16時52分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9日16時52分許,因另案付保護管束,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07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啟榮於警詢及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查中之供述│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於107年1月26日對被告所採│││公司107年2月21日濫用│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號:0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07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啟榮於警詢及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查中之供述│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於107年2月9日對被告所採│││公司107年3月5日濫用│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號:0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二、核被告潘啟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張健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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