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北市士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葉傑生 右當事人間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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