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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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動物柏青樂」貳臺(以上均含IC板)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該相關營利事業登記,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擅自在高雄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巨蛋超商,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動物柏青樂」二臺,供不特定人以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之方式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樂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揭地點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上開電子遊戲機二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犯行,辯稱:該二台電子遊戲機係放置於後方倉庫,是店內員工當日插電打玩,並未對外營業云云,並舉證人 伍竣銓 到庭為證。然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行政組於右揭時地進行檢查時,現場雖無人打玩,但均有插電,且該倉庫之門並未關上一節,已據證人即該分局員警甲○○於偵審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該分局檢查紀錄表一件暨證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於警訊時坦承該等電子遊戲機確有插電之情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而被告就該等電子遊戲機均有插電一節,先於偵查中曾提出說明一紙,敘明遭警於右揭時間查獲時,由警自行開電源、拍照、取締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伊店內員工自行開機打玩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又如僅係當日供被告所僱用之員工伍竣銓一人打玩,要無二台遊戲機均予插電之理,況證人伍竣銓既曾係被告之員工,所述顯難無迴護被告之虞,故證人伍竣銓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該等電子遊戲機並對外營業,伊確有於當日打玩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亦難認該等電子遊戲機僅供員工打玩,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審酌被告未經登記即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二台,所得利益非鉅,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電子遊戲機「動物柏青樂」二臺,為警查獲時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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