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林書具保人吳梓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梓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林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吳梓維依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吳梓維因受刑人林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之指定出具保證金5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參。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憑。另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上午10時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一節,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3日新北檢榮文103執字第17112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2紙足參。綜上,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