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炯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炯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炯均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期、專用期限、專用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民國102年5、6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巷之青年夜市內,擺攤公然陳列其前向大陸淘寶網網站上某商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元至130元不等之價格,所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並預計以每件2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嗣於102年6月9日晚上7時52分許,經員警在上址夜市執行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遂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炯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人 賴麗玉 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告訴人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報告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等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查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販賣既遂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2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2年6月9日晚上7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已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間,存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其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可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差,且本案所認明之犯罪期間非長,犯罪手段則為在夜市擺攤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是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與本案所有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一節,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3年1月23日函文暨檢附之收款證明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復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與本案所有商標權人已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本案商標權人均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俱如前述。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仿冒商標商品,而與本案無關聯性,且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1
9號):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101年12月間起,在奇摩拍賣網
站上,以「Z0000000000」拍賣代號所經營之「數碼三里屯」賣場上,陳列如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此部分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聲請效力所及,應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之時間係自102年5、6月
間某日起至102年6月9日止,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地點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之青年夜市○○○○○段則以實體擺攤方式為之;至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犯行之時間則係101年12月間某日至102年
2月6日為警查獲時為止,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地點係虛擬之網路賣場上。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乃在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為警查獲以後,其於知悉相關商標法規定後再為本案犯行,應屬另行起意;況前揭二次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時點相隔數月,且犯罪地點及經營方式、規模等節均有顯著差異,是無從逕予認定被告前揭二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所為,亦難認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一罪一罰。從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尚不能認屬本案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