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木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木吉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木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木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編號1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04月16日│102年0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276號│字第2276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07│102年度審訴字第1807│││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09月11日│102年09月11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07│102年度審訴字第1807│││判決││號│號│││├────┼──────────┼──────────┼──────────┤││判決│102年09月11日│102年09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