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42號原告 戴莉家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 律師
吳永茂 律師被告 王國和 訴訟代理人 陳桂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三零一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岡資地字第七一二零零號設定登記債權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李祥瑞 前向被告借款未還,原告為承擔其中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債務,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15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發票日為98年11月30日、面額
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各1紙予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230號裁定准許,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3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已於100年5月19日前將150萬元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借款給原告家中所經營之公司,迄今仍有
600多萬元尚未清償。因系爭土地價值僅150萬元,故設定
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被告雖確實有收受150萬元之還款,惟無法證明係由原告給付,且該款項係用以清償李祥瑞積欠被告之債務,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自未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8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予被告。
㈡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㈢被告確實已受領15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抵押權、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經清償?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抵押權、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經清償: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起訴主張其積欠被告之系爭本票及抵押權債務,業已全數清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得證明其已清償,而被告仍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則被告即應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設
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予被告乙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院卷第8至9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院卷第10至1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院卷第15至15-1頁)、本票(院卷第43頁反面)、借據(院卷第44頁)、他項權利證明書(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其於100年5月19日前已將系爭抵押權、本票所擔
保之150萬元債務,分別以現金交付及匯款之方式向被告清償完畢,業據原告提出存款憑條7紙(院卷第12至14頁)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取原告所稱已清償之150萬元,可見系爭抵押權、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確實已由原告清償完畢。被告雖辯稱其受領之150萬元非原告所給付,且係用以清償李祥瑞之債務,因債務並未全數清償完畢,是系爭抵押權自仍存在等語,惟被告所受領之150萬元,係源自原告向銀行及親友借貸,經原告提出存摺影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交易明細查詢(院卷第175至176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院卷第177至178頁)存卷可參,並據證人 戴秀珍 證稱:我是原告之姑姑,當時原告因家裡生意失敗,將祖產拿去抵押,所以來向我借錢。我分別於99年3月、4月、8月借25萬元、25萬元、10萬元給原告,資金來源係標會所得等語(院卷第144至145頁);證人 戴子畇 證稱:我是原告妹妹。因我們母親與其男友做生意失敗,原告將其所有之祖產拿去抵押,所以我就去向銀行貸款,並於99年6月借原告15萬元等語(院卷第147至148頁);及證人 林家楣 證稱:
我是醫生,原告係我診所護士戴子畇之姊姊。當時戴子畇說其家中欠債,為保住祖產向我借錢,所以我於99年10月開始分3次共借35萬元給原告等語明確(院卷第150至152頁)。又上開存款憑條7紙中雖僅有1紙有簽署原告姓名,惟經肉眼比對,即足以明辨該7紙存款憑條之字跡均屬同一人所為。此外,證人 莊雅娟 亦證稱:我之前受僱於李祥瑞,認得原告字跡,存款憑條與系爭本票都是原告之字跡等語(院卷第157頁),益徵被告所受領之150萬元係原告所清償。
⒋再者,系爭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即同時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實均係李祥瑞積欠被告之債務,為被告所自陳(院卷第80至81頁)。
亦即,原告係為李祥瑞承擔150萬元之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借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非係另向被告借款150萬元。被告雖稱另借款150萬元予原告,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本票之債務,本質上即係清償其所承擔李祥瑞之債務,從而,被告抗辯其受領之150萬元係用以清償李祥瑞之其他債務,而非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故系爭抵押權仍未消滅等語,即顯無可採。
⒌依前述證據,可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系爭抵押權、
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乙節,已盡證明之責,被告仍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全然未能舉證以證明之,其抗辯即不足採。是系爭抵押權及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經原告向被告清償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2
30號裁定准許,並於102年1月7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按(院卷第42至43頁),被告並以上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定,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抵押權、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即100年5月19日,由原告向被告清償完畢,而有債權消滅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即有理由。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307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同時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清償完畢,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