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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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筱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雙C交疊」之圖樣,均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現仍均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甲○○竟本於行銷之目的,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9月中旬,以衣服每件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髮箍及耳環每件約400多元之價格,向臺北市五分埔某不詳之攤販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後,旋即以衣服每件700多元、髮箍及耳環500多元之價格,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PENNYS小衣櫥」店內,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販售予不特定人,並同時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藉以牟利。嗣經警至上址商店購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並於102年9月24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商店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網頁列印畫面、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3紙、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102年9月2日、同年10月9日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及現場搜索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證明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2年9月中旬至同年月24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販出與查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建立其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末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CHANEL│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各種衣服││││股份有限公司│││├──┼────┼──────┼──────┼───────┤│2│CHANEL│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各種編織刺繡美││││股份有限公司││術品、髮夾等│├──┼────┼──────┼──────┼───────┤│3│CHANEL│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耳環、耳環夾等││││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1件│├──┼─────────────┼─────────┤│2│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髮│2件│││箍││├──┼─────────────┼─────────┤│3│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聲請簡易判決│││員警蒐證購得)│處刑書載為2件,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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