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昭安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 律師
吳武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意旨,倘單以被告涉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有違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外,亦與無罪推定原則有悖。觀諸聲請人即被告陳昭安(下稱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禁見迄今均配合檢警訊問且自白犯罪,證人即同案被告 洪子傑 等人亦經檢察官依法訊問並令具結,相關證物更業據扣案,前開證據方法已足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及穩定性,堪認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至同案被告 郭才能 潛逃在外遲遲未能查獲一節,實未足作為認定被告串供之合理理由,否則將造成該同案被告一日未到案,被告即永無交保可能之情形;佐以被告在臺灣有正當工作及家庭關係,並無逃亡之虞,至查獲當日搭機前往日本實屬旅遊安排之巧合。故原處分以被告涉犯重罪、有串證及逃亡之虞為由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實有違上開原則而存有違法之情,乃聲請撤銷原處分或先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2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獨任之羈押處分,本應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準抗告」)作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式,被告具狀雖誤為抗告之旨,揆諸上開說明,既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不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3年1月17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質甚重,衡諸常情有逃亡之虞,另仍有共犯郭才能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變更受命法官前揭處分,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17日訊問時猶矢口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等
犯行,辯稱:伊僅係借款予共犯郭才能,並幫其找到同案被告洪子傑,並未直接指示洪子傑云云,惟該等犯罪事實業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方法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涉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白與否僅係資以判斷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之因素,至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須考量各項法定事由為斷,非謂被告一旦自白即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況被告於歷次警偵受訊時固供稱確有陸續親自或透過 郭榮慶 交付數百或數千萬元現款予郭才能之事實,惟俱辯稱並未參與本件運輸 海洛 因犯行云云,實無始終自白犯罪之情,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洵非可採,應予指明。
㈡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參酌卷附證據方法及被告供述可
知,共犯郭才能乃透過交付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藉以相互聯繫,被告並先後多次以親自或透過郭榮慶轉交之方式交付現款予郭才能,足見被告於本案中顯居於提供資金向境外洽購毒品及聯繫非法運輸事宜之重要角色,衡以本件運輸毒品犯罪計畫縝密且分工細膩,而迄今郭才能尚未到案,茲以現狀考量被告仍有為自身利益而勾串該名共犯,甚或湮滅其他未扣案證據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至訴訟程序本具持續性及流動性,隨諸案情及調查證據結果,法院本可隨時酌量此項羈押原因是否存在,況案件審理亦非漫無時限,是聲請意旨所稱恐有逃亡共犯一日未到案被告即無交保可能之虞云云容有誤會。
㈢再被告所涉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
刑,且扣案海洛因磚為數甚多,如犯罪成立當可預期將受非輕之刑罰宣告,衡情自有規避審判、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況渠先前原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惟自101年8月19日入境後即暫無出境紀錄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竟適巧於相隔年餘後即本件扣案海洛因運抵臺灣同日(102年11月17日)出境前往日本,足認被告此次出境應非僅單純既定旅遊行程,而堪 信渠 確有逃亡之虞。至聲請意旨所稱在國內有固定住所、工作及穩定家庭關係,並無逃亡可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涉
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復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規避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虞,確有羈押之原因;復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係共同將大量毒品自境外輸入,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輕,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有羈押必要性,尚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加以取代,另衡酌共犯郭才能迄今尚未到案之情,應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始為適當。是原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或僅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朱世璋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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