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勝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勝平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洪至弘 」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馮勝平於民國102年2月5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經警方查獲,而馮勝平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員警發現其真實身分,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接受警方詢問時,冒用洪至弘之名義,接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2年2月5日詢問筆錄之應告知事項欄、受訊問人姓名欄位,偽簽「洪至弘」之署名各1枚;在上開筆錄騎縫處按捺指印計2枚;另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上偽簽「洪至弘」之署名各1枚,除誤導偵辦單位之辦案方向及對象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亦使洪至弘有受刑案偵審程序訴追之虞,而足生損害於洪至弘。警方事後將馮勝平於筆錄騎縫處捺印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覺與馮勝平存檔指紋相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勝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10至13、16至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在本案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僅在表明受測人及受詢問人為何人,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洪至弘」之署押6枚,從客觀上觀察係於該次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密切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視為接續犯,論以1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對司法偵訊、追訴之正確性造成不良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先前並未犯有同種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依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中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洪至弘」署名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表>┌──┬──────────┬─────────────┬──┬──────────┐│編號│被偽造之署押│文件名稱│枚數│證據資料出處│├──┼──────────┼─────────────┼──┼──────────┤│1│「洪至弘」之署名│102年2月5日警詢筆錄│1│警卷第1頁│├──┼──────────┼─────────────┼──┼──────────┤│2│指印│同上│2│警卷第2至3頁騎縫處│├──┼──────────┼─────────────┼──┼──────────┤│3│「洪至弘」之署名│同上│1│警卷第3頁│├──┼──────────┼─────────────┼──┼──────────┤│4│「洪至弘」之署名│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警卷第16頁│├──┼──────────┼─────────────┼──┼──────────┤│5│「洪至弘」之署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1│警卷第17頁││││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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