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瑞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瑞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璐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該有期徒刑確定,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定得應該不會太重,其對定刑之區間沒有意見,都可以接受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0年2月8日110年3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65號等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28號110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29日110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28號110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29日111年1月3日備註花蓮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75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