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正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正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互助會會員名單上偽造之「 周小蘭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曹正昇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邀集 楊建川 (佔2席,即互助會會員名單〈下稱會員名單〉編號第26、27號)、 劉福添 (佔2席,即會員名單編號第17、18號)、 劉俊呈 (佔2席,即會員名單編號第22、23號)及 黃微伶 (原名 黃美玲 ,佔2席,即會員名單編號第19、20號)等在內之人參加互助會,約定會期自民國105年5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會員連會首共37人,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低標為800元、高標為1,300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5日開標(105年8月30日、同年12月30日、106年4月3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12月30日、107年4月30日各加開1次),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黃師傅平價熱炒店或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某處開標。詎曹正昇明知周小蘭自始未參加上開互助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稍前之某日,未經周小蘭同意,即擅自在會員名單上,偽造周小蘭之署名1枚,而偽造周小蘭同意參加上開互助會(即會員名單編號第5號)及其有收到周小蘭所交付第一會會款之意後,向楊建川及各該會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小蘭、楊建川及各該會員。嗣曹正昇因財務狀況不佳,明知周小蘭並非上開互助會之會員,且劉福添並未委託其標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105年8月15日(即第四會)、106年4月30日(即第十五會),利用會員彼此間未盡熟識之機會,分別冒用周小蘭、劉福添之名義,以撥打電話或LINE方式,向楊建川及其餘活會會員佯稱該兩會分別由周小蘭、劉福添各以1,300元得標云云,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楊建川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進而各自交付當期會款予曹正昇,曹正昇因而分別詐得29萬元、29萬元。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正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1、22頁;偵二卷第20至22頁;審易卷第
36、37、39、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川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劉福添、周小蘭、黃微伶、劉俊呈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22頁正面及反面;他二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偵二卷第19至22頁;審易卷第3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互助會死會會員得標日期會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4、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應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被告偽造周小蘭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冒用周小蘭名義,在互助會會員名單上偽造周小蘭署名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涉犯法規定(見審易卷35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附此敘明。
㈡再查,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2次冒標而詐欺取
財之犯行行為,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既召集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本應確保互助會得
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權益,竟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僅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為圖一己之私,竟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未盡熟識及部分會員無暇到場監督出標、開標之機會,除冒用周小蘭名義,偽造周小蘭署押,虛構周小蘭為互助會會員,進而冒用周小蘭、劉福添名義標得會款(無證據證明係有偽造標單),致使被冒標之劉福添及各該活會會員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有被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自救會召集人 蕭明展 分別成立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11年1月7日提出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被告於111年6月14日提出自述書1份及存款人收執聯3張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7、29頁;審易卷第41、43頁),告訴人以外之其餘被害人迄今則均未提出告訴; 兼衡 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 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旅館櫃臺人員工作,家中尚有兄弟姐妹(見審易卷第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之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如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為犯罪手段、罪質相同,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於犯後正盡力賠償告訴人、蕭明展等活會會員,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所匯款項都有分給會員,渠等有討論過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審易卷第39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目前陸續履行賠償告訴人等上揭櫫情,認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互助會會員名單上偽造之周小蘭署名1枚,既為被告所偽造,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2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署名所屬之私文書本身,因業經被告持向各該會員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冒標2次,確實各拿到29萬元等語(見審易卷第37頁),是被告分別於第四會、第十五會所詐得金額29萬元、29萬元,應均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蕭明展等活會會員成立和解,分別約定給付1萬元、分期1萬元(共計58萬元),有前揭和解書各1份、被告於111年6月14日提出自述書1份及存款人收執聯3張在卷可佐。扣除上開1萬元、被告已匯款3萬元予蕭明展後,被告尚有54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本院審以被告於犯後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約定由被告按期償還其餘項予告訴人及其他會員,並均按期陸續履行賠償款項,及院參酌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認本案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尚未實際返還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無法按期賠付告訴人及各該會員,並使告訴人及各該會員蒙受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未能即時取得各該部分款項之不利益。準此,本院認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經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立法目的,本院認並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2號偵查卷宗(簡稱他一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349號偵查卷宗(簡稱他二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84號偵查卷宗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2418900號刑案偵查卷宗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8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7.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18號卷(簡稱審易卷)8.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2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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