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蓁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上午1時至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仁愛街某餐廳,飲用啤酒4罐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與國聯三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上午5時57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美蓁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70467、案號:26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
三、核被告陳美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美蓁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初犯本罪,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無業,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美蓁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