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代表人 賴忠志 訴訟代理人 陳文豪
李欣瑜 林祝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勝雄 間有關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行政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有蓋原告「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之印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原本及委任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含所有附件)之繕本1份到院。
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700元,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是本院依同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07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23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委任狀上,均未蓋有原告「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之印章,是原告之起訴或委由代理人之起訴均不合法,本院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有蓋原告「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之印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原本及委任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含所有附件)之繕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志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