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 楊天祥 被上訴人 柯懿芳 法定代理人 柯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小字第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堪認其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起訴狀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雙
方交往期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借款及委任上訴人代為墊付相關款項,且就上訴人主張借貸款項與代墊款項之時間、金錢數額等情節均未曾爭執,而僅有辯稱被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無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而已,故稱兩造間成立之借款關係及委任代墊費用關係無效云云,從而,關於「兩造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可認為真正,自無再命上訴人舉證之必要,又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錢之借貸及委任代墊款項等契約關係既因被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無行為能力人而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受有之系爭金錢利益自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審未查,竟認上訴人尚需舉證證明給付系爭金錢之原因云云,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背法令。
㈡此外,本件被上訴人在事實審即原審審理期間,僅主張被上
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無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故稱兩造間成立之借款關係及委任代墊費用關係無效云云,除並未否認上訴人有基於借款關係及委任代墊費用關係給付系爭金錢外,更未有爭執上訴人請求之匯款總額有誤,並未否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法院規費,亦未否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房屋租金、購物消費,被上訴人更未有主張伊與第三人成立之債權契約(包含租賃契約、購物買賣契約)有因被上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效,被上訴人且未否認上訴人有為伊代墊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日常生活消費。惟原審未查,竟逕認上訴人主張之匯款總額有誤,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帳戶及為被上訴人轉帳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及法院規費、如附表四所示房屋租金及購物消費等之原因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成立之債權契約因被上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效,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予第三人之義務云云,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更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逕為論斷,亦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審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認被上訴人未曾爭執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等語,惟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稱「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故無行為能力,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未表示不爭執,而僅就被上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無效為回應,其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已可認為就上訴人之主張為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而視同自認,從而關於「兩造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可認為真正,無再命上訴人舉證之必要等語,自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原審判決所載「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部分之主張,而認上訴人仍應就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違反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原審本諸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自亦無違反當事人進行及辯論主義之情事。另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則原審判決亦無此部分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原審認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關係、且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均屬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於法尚無違誤,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再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慧如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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