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詔億選任辯護人洪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詔億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詔億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快車道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駛至該路段與左楠路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告訴人 李黃雪鳳 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駛至右側,被告不慎以甲車右側車身碰撞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本件事故,並有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之指訴、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快車道由東
往西駛至前開路口西側時,與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所駕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7至10、31至33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含告訴人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含告訴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5、21至25、41至55、59頁,審交易卷第75至191頁,交易卷第53至65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3至6、27至29頁,交易卷第1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本院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交易卷第120
至122、137至145頁)並交互比對道路交通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1、47至53頁),事故發生前,乙車在前開路口東側後昌路機車停等區最右邊停等紅燈,甲車在乙車左側稍後快車道中間車道停等,嗣綠燈二車起步前行經過前開路口中心起(路口監視器A時間13:21:19),甲車車頭稍微超前乙車,惟仍維持直行,未見明顯左右偏移,乙車則同向行駛在甲車副駕駛座旁並持續左偏而相當靠近甲車,甲車直行駛入前開路口西側外側快車道,乙車旋即左傾以左側車身碰撞甲車右側車身約照後鏡處(路口監視器A時間13:21:22)而人車倒地;又參以乙車刮地痕起點在前開路口西側後昌路外側快車道,距快慢車道分隔線約0.7公尺,全長約6.8公尺並朝西北方偏斜(警卷第21、41至43頁),是告訴人自前開路口中心至事發時行車路徑持續左偏侵入前開路口西側後昌路外側快車道,乙車在該處碰撞直行之甲車右側車身約照後鏡處後,倒地外彈向西北方滑行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可信性為已足,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證據,即使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固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過失傷害犯行,然查:
1.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告訴人雖證述其始終駕駛乙車行駛在後昌路機車道(最右側車道),並無違規,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同向行駛在其左側,並向其偏駛自旁擦撞乙車車尾所致,其於二車撞擊後即昏倒,直至手術完畢才清醒等情(警卷第7至10、31至33頁,交易卷第122至125頁),惟案發經過業經本院綜據卷證認定如前,又依病歷資料所示(審交易卷第77、79、92、94、105、136、143至144頁,交易卷第25頁),告訴人事發後先經送往國軍左營醫院再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治,入院時均意識清楚,並於國軍左營醫院為警詢問及親自簽名確認所述內容無訛(警卷第31至33頁),足見告訴人針對其行車路徑、案發過程、二車碰撞位置暨事發後意識狀態之證述情節俱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卷內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2.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但對直行車駕駛人而言,所謂「車前狀況」乃指依一般社會通念在駕駛人視線前方可得預見,客觀上具有迴避可能性、應予注意避免之其他用路動態或相關情事,且此項注意內容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尚不得徒以車輛未即時閃避、率爾反推駕駛人主觀上違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此乃因變換車道之車輛相較於直行車而言,屬非常態之行駛方式,因而變換車道所生之風險,應由變換車道之駕駛人負注意義務,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於變換時,注意與直行車之安全距離,此等注意義務,不能轉嫁由直行車之駕駛人承擔,蓋交通秩序應建立在用路人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之前提下方能運作,殊無要求駕駛人對於任何異常之駕駛行為,均負注意義務之理。本件事發前二車既行駛在不同車道,進入前開路口後,除行進、轉彎及路權歸屬分別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4款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外,均各自以直行為原則,不得任意變換行進路線。依前揭勘驗結果、乙車刮地痕起點、與快慢車道分隔線距離暨偏斜方向,足徵乙車進入前開路口後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仍持續貿然左偏侵入甲車車道,致碰撞始終直行之甲車右側車身約照後鏡處倒地後再往外彈,方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又觀諸二車並行相對位置,甲車駕駛座約與告訴人平行,被告駕車直行過程除注意車前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外,實無從隨時注意右側乙車趨近,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是時果有駕車向右偏駛擦撞乙車、能即時注意乙車動態或另有其他違反必要注意義務情事,依前揭說明,要未可徒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勢即認被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漏未審酌上情而均誤認被告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交易卷第13至14、87至88頁),基礎事實認定既有未洽,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刑法第14條第1項過失犯乃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引起構成要件結果者,始克相當;基於追訴犯罪之立場,應探究何人創造(或提升)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須負過失罪責,法院審理過程須本諸客觀事實判斷案發當時行為人是否違反必要注意義務,要不得徒以事後發生不法結果,即反向推論行為人事前必定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倘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任何謹慎小心之人在同一狀況下仍無從預見與避免結果(或危險)之發生,即屬不具客觀預見可能性而無由成立刑法之過失犯罪。被告與被害人案發時本應各自駕車在遵行車道行駛,不得任意變換行進路線,而乙車行駛在甲車副駕駛座旁,自前開路口中心向左偏行迄至案發時僅約3秒,業如前述,顯屬事出突然,且乙車侵入甲車所行駛車道,本屬侵害甲車優先路權,又一般謹慎小心之人於同一情狀下,實無從預見告訴人猝然左偏行駛並側撞倒地,亦難苛求被告於瞬間即時反應而避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發生,是告訴人駕車侵入被告車道肇生本件事故致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實非駕車直行且無偏移之被告所能注意而不具客觀可預見性且無從避免,與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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