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29號聲請人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張美雲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馬幼竹 (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杜佳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101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自民國
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略稱: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因認本院100年度再字第79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遂提起再審等語。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準此,就本院10
0年度再字第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專屬為判決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惟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再審部分,因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再字第79號判決之上訴,其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至於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7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