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7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告 姜豊田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訴訟代理人 官長偉
邱德明劉永慧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101公審決字第033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原告訴請撤銷以下理由欄第三項所載各函文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復審決定、被告民國97年9月5日部退四字第0972976488號函(下稱被告97年9月5日函)、100年5月18日部退管四字第1003359242號函(下稱被告100年
5月18日函)及101年4月23日部退四字第1013590151號函(下稱原處分)。㈡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8,000元,且應命臺灣銀行准原告再回存優惠存款587,200元,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嗣於訴狀送達被告之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其聲明為:㈠復審決定及○○○○○○(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00000000,下稱○○○○○○)94年5月5日南縣警人字第0940039818號書函(下稱○○○○○○函)所附核發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之月退休金「(40500x83%)33615」、被告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下稱被告94年5月4日函)之說明三備註:㈣、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所計給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被告101年
2月13日部退四字第1013557198號函(下稱被告101年2月13日函)之說明三、備註㈠之2、被告97年9月5日函、被告100年5月18日函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之優惠存款金額為0元,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並函臺灣銀行不准原告儲存優惠存款870,800元,及命臺南市政府按照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9、35、37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8條規定,給付原告舊制月退休金=原告月俸額x(75/100+舊制年資-15年/100)+實物代金930元(最高以90%為限)。且被告表明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曾任○○○○○○警務員,其94年7月16日所提自願退
休案,經被告以94年5月4日函核定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並領取月退休金。嗣因被告推動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遂依95年1月17日修正增訂、同年2月16日施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規定,以96年5月14日部退管四字第0962791082號函(下稱被告96年5月14日函),核算原告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708,667元,其後復以被告97年9月5日函,更正該金額為801,667元。原告不服被告96年5月14日函及97年9月5日函,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駁回,原告對該判決所提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8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㈡被告於其後,因實施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再調整方案,復
以100年5月18日函,重新審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於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為1,458,00
0元,自100年2月1日起為870,800元。原告對被告100年5月18日函不服,提起復審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駁回確定。又被告因臺南縣警察局機關修編,另以101年2月13日函,將原告之退休職稱由「課員」變更為「警務員」。
㈢原告嗣以101年4月6日請求書(該請求書日期誤載為100
年4月6日),向被告請求撤銷上述○○○○○○函及被告94年5月4日函、97年9月5日函、100年5月18日函,並應重新核定其優惠存款金額,及命臺灣銀行准其回存優惠存款587,200元,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被告於101年
4月23日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等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復審,對於復審決定不服者,得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及第72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則公務人員對於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未依法踐行復審程序或逾期提起復審,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或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均屬不備撤銷訴訟之前置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原告雖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⒈臺南縣警察局函所附核發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之月退休金「(40500x83%)33615」、⒉被告
94年5月4日函之說明三備註:㈣、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所計給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⒊被告101年2月13日函之說明三、備註㈠之
2、⒋被告97年9月5日函,及⒌被告100年5月18日函。惟查:
㈠上開○○○○○○函,係○○○○○○將原告業經被告94年
5月4日函核定准予退休之意旨,告知原告原任職單位即臺南縣警察局陸務課,並檢附被告94年5月4日函影本1份以憑辦理,且未對原告為送達等情,有該○○○○○○函附本院卷第27頁可稽。是以該○○○○○○函,既非被告所作成,其內容復屬單純之事實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函,自屬不備起訴要件,而非合法。
㈡次查,被告94年5月4日函,係就原告自願提前退休案,核
定原告自94年7月16日退休生效,並依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23年及10年1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3%及21%,且以原告退休(職)等級之本(年功)俸(薪)15%為基數內涵,發給47個基數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故係被告基於公務人員人事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原告申請退休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惟原告對被告94年5月4日函,並未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等情,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32號及100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認定明確,有該2份判決影本附本院卷第18
6至195、103至114頁足憑,是被告94年5月4日函業已確定,不得再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救濟(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於被告94年5月4日函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函說明三備註㈣部分,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㈢復查,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54號訴訟進行中,曾在
101年3月8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告知訴訟參加、訴之聲明更正狀」,於該狀中自承已於101年2月15日收受被告10
1年2月13日函,有上開書狀第3頁附原處分卷證資料4可佐,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規定,原告得就被告
101年2月13日函提起復審之期間,應自101年2月16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至101年3月21日即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101年5月8日始就被告101年2月13日函提起復審(見復審卷第136頁所附原告復審書首頁之被告收件章戳),自已逾期。是原告既未就被告101年2月13日函合法提起復審,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函,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㈣再查,原告前曾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97年9月5日函,
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該判決所提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裁字第168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86號裁定,附本院卷第80至94、185頁足憑。是原告嗣於101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97年9月5日函,其訴訟標的顯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復行起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㈤末查,原告前曾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0年5月18日函
,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該判決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及前案查詢表,附本院卷第103至114頁及第4頁足憑。則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確定後,復於101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0年5月18日函,其訴訟標的顯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復行起訴,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開○○○○○○函非被告所作成,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該函,自非合法。又原告對被告94年5月4日函及101年2月13日函,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請求救濟,於該2函文確定後,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乃不備起訴要件;另原告先前對被告97年9月
5日函及100年5月18日函所提行政訴訟,皆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重複訴請撤銷該2函文,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非合法,故復審決定就原告對被告上述4函文所提復審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函、被告94年5月4日函與101年2月13日函之部分內容,另訴請撤銷被告97年9月
5日函及100年5月18日函,均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原告另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被告重新核定其優惠存款金額為0元,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並命被告函臺灣銀行不准其儲存優惠存款870,800元,及命臺南市政府按照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9、35、37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8條規定,給付原告舊制月退休金=原告月俸額x(75/100+舊制年資-15年/100)+實物代金930元(最高以90%為限)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