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許錦榮 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代理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被上訴人以100年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以財政機關提供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資料為據,上訴人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不符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遂以100年9月7日保國三字第100710473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上訴人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內政部以101年1月6日台內國監字第1000197632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審議駁回。
上訴人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核定之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扣除配偶個人各類所得總額後,上訴人個人實際所得總額僅分別為46萬2,359元及42萬2,496元,均未逾50萬元,應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請領資格。被上訴人不應以上訴人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核定不予發給100年度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100年度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即應以100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為基準,否則亦應以最近年度即99年度之所得作為審核標準,較切實際。又雖現行綜合所得稅申報期程係於次年度5月底前申報,而財稅機關無法即時提供建置完整之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仍可暫不發放,嗣建置完整後再發放,但不可不發放等語,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0年7月起至12月止每月3,000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共計1萬8,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100年7月5日保國三字第10060449082號函,審查100年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是否達50萬元以上,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基準。而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送媒體資料記載,上訴人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其於
100年度尚不符合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提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申請時,
依財稅機關提供被上訴人公告年度即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上訴人之所得總額逾50萬元,不符法定請領條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並無違誤。
㈡97年10月1日施行之國民年金法第31條以下關於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之規定,由於不以繳納保險費為請領給付之前提要件,財源來自國家預算之編列(國民年金法第36條),亦即以全體國人之稅收為財政基礎,性質上非典型之「社會保險」,亦與透過資產調查所提供最低生活水準之「社會救助」性質不同,是立法者就給付條件之制定容有較大之立法裁量空間。立法者於100年6月將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由原先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改為「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有其給付公平性之立法考量,尚難認有違憲情事。又100年度之所得資料係於101年5月底前申報,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時,財稅機關尚無法提供100年度之所得資料,是被上訴人於審核時,現實上無法滿足上訴人所主張應以
100年度所得資料審核100年度年金請領的要求。再者,99年度之所得資料係於100年5月底前申報,上訴人於100年
7月27日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時,固已完成申報,惟依上訴人自述:稅捐機關先於100年7月29日核退2萬8,162元,又於101年2月8日(上訴人誤為1月14日)追補稅額1,
391元等語,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資佐證,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時,其申報之99年度所得稅資料尚未經稅捐機關審核確定,被上訴人自無法依尚未確定之資料進行審核。
㈢被上訴人應否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端視上訴人申請時,
其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該當,倘未該當,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時,其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逾50萬元,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消極事由,是其年金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至上訴人所主張其99、100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未逾50萬元部分,係涉及其101、102年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要與本件100年之年金請求無涉等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申請100年度而非98年度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被上訴人可待100年度建置完整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後,以之作為審核100年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之依據,而非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基準,即核定不予發給上訴人100年7月至12月每月3,000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其顯與100年7月1日公布生效之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各類所得總額作為審核請領資格之基準有違。原判決誤解法律要件,其認事用法亦有偏頗,對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漏未斟酌,顯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矛盾之違法。
六、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
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係關於行政法院闡明義務之規定,其闡明內容包括事實之闡明及法律之闡明。如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乃審判長之闡明義務。又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16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狀係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
定提起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
100年7月起至12月止每月3,000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共計1萬8,000元(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11號卷第7-8頁、原審卷第25頁)。惟上訴人是否該當於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無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50萬以上之規定,而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尚須先由被上訴人核定或確定其金額,始得請求,而非請求金額已獲准許或已確定其數額而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否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始能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見及此,未依法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是否將一般給付訴訟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即遽從實體上審理上訴人給付訴訟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訴訟是否合法或是否具備起訴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仍非無理由。本件事涉上訴人之起訴是否合法及闡明權之行使,本院無從逕為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