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66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燕清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因其遷移不明而為公示送達者,仍應以該當事人現尚生存,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前提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正本、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張燕清於民國102年2月8日死亡,此有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張燕清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為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