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洧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108年度虎簡字第2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廖洧賢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6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 曾雅雯 是金錢買賣,她拿我新臺幣5000元,我本不要,她一直傳清涼照,見面時一直摸我下體,她說與老公分居要離婚了,做愛隔天她老公就打給我,我分明被設計,不服氣,原審判得太重,希望法官判輕一點等語。
參、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認被告犯相姦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職權,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其犯罪動機為受曾雅雯引誘、被設計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伶潔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洧賢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街0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洧賢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07號被告廖洧賢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雯(曾雅雯涉犯通姦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吳順泰 之配偶。廖洧賢明知曾雅雯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0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雲林商旅房間內,與曾雅雯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吳順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洧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商旅住宿登記表1份、雲林商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吳順泰與被告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檢察官黃玥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沈麗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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