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伸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伸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0時59分許」更正為「0時57分許至1時許間」;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以上開鑰匙」更正為「接續以上開鑰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查告訴人即被害人 廖美智 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竊取公司零用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詳細金額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1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頁背面),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伊竊取金額約5,000元至6,000元或6,000元至7,000元〔其於偵訊時改稱〕,但伊沒有細算,只記得有紙鈔和零錢,所以應該是被害人所陳述之金額沒錯,沒有超過10,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0頁背面)互核以觀,關於被告所竊取之金額,被告與告訴人雖均未有仔細核算,惟金額7,000元部分被告供述內容與告訴人前揭指稱一致,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應該是被害人所述金額無誤乙情如前,爰認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取之金額為7,000元乙節,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伸樺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先於108年3月28日晚上11時56分許,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之 季良 冷氣行【下稱:該冷氣行】,先竊取鑰匙,再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59分許持開鑰匙打開店面大門之鐵捲門直接到辦公司拿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美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8年3月30日上
午9時許進公司〔即該冷氣行〕時,發現公司辦公桌抽屜內的零用金遭竊,伊與老闆於108年3月29日下午7時許離開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背面)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4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足認季良冷氣行僅為辦公處所而非供人居住之住宅,而被告先於108年3月28日晚上11時56分許進入季良冷氣行竊取鑰匙後,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57分許至1時許以該鑰匙開啟鐵捲門,進入季良冷氣行竊取零用金等節明確。是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又按行為人出於一個單一竊盜決意,而在延續之時間內,先竊取鑰匙,再持鑰匙竊取車輛,係基於一個單一決意所形成之行為,應屬行為單數,成立一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之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此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部分有明文說明。是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可認被告先進入該冷氣行竊取鑰匙,再持鑰匙進入該冷氣行竊取金錢,其先後2次進入該冷氣行,基於一個單一決意所形成之行為,應屬行為單數,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在同一場所內之接續竊取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是否該當累犯成立要件部分: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00號、105年度簡字第1392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其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9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105年度簡字第274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6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罪】,嗣甲、乙、丙三罪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7年1月2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於108年5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即11月又18日,至10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刑簡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北地檢署106年執更節字第1033、241、3252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惟查被告於108年5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部分,究先執行甲罪、乙罪或丙罪,未能自卷附臺北地檢署108年執更緝節字第91號指揮書(見本院卷第25頁)記載內容判明,是被告前開所犯之甲罪是否執行完畢乙情仍屬有疑。職此,爰不認定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累犯之成立要件,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償還債務,而徒手竊取他人之金錢,因尚未償還被害人,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未有回復,又考量其所實行普通竊盜之犯行手段未採取特殊方式,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乃自陳係因積欠債務而欲取得金錢還款(見偵字卷第40頁背面),及陳稱行為時從事臨時工工作(見偵字卷第41頁),並審酌其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7,000元屬犯罪所得乙情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33號被告謝伸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伸樺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晚間11時5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季良冷氣行,竊取店內鑰匙,再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59分許,以上開鑰匙開啟店內鐵捲門,並入內竊取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後離去。為警受理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伸樺之自白。
(二)證人廖美智之陳述。
(三)108年3月28日至3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吳逸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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