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黃榆心 再審被告 李友允
李知玲 高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年8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卷內送達證書可證,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0日提起再審,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18條規定,認定再審被告有使用
收益權,然系爭未保存登記透天厝(下稱系爭房屋),無分管契約約定,在管理權和使用收益權上採多數決,共有人數和應有部分要過半數才得以主張使用收益權,再審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已損害共有人權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不當。
⒉原確定判決認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誤寫為第820條之
1項,下同)物權管理和第818條使用收益權,不能混為一談,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就應有部分得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乃屬合情、合理、合法,並無害於其他共有人之使用。但原確定判決是否誤解,物權在法規上行使先有共有管理權,次有收益權,兩者須兼顧,民法第820條第1項明文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原確定判決僅以民法第81
8條規定應有部分有使用收益權,而忽略必須先有物權管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在二審辯論前,再審原告已撤回追加訴外人 李有盛 確認繼承權之訴,然原確定判決仍就系爭房屋繼承問題論敘,恐屬誤解。再審原告歷審均主張訴外人 李木村 為原始出資建築人,並提出原始出資證據佐證再審被告並非出資者。再審被告在一審提出證明書證明其與李有盛均為出資者,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一審未辯論,即以證明書和稅籍資料等,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為受讓處分權人,二審應就兩造檢附證據辯論何人為真正原始出資建築人。原確定判決蓋引一審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270條之1第3項等規定,執意以未經辯論或不法採證作為不爭執事項,卻捨在人事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注意關於人事訴訟程序之特別規定,若誤用通常程訟程序之規定採證認事,則屬違法。如民事訴訟法第574條(按已刪除)所定不適用關於認諾、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暨同法第575條(按已刪除)所定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均有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再審原告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顧此失彼顯有未洽。爰依㈠二審漏將以一審判決依據之出資證明書和李木村出資證明事證一併辯論,二審既列兩造均同受讓處分權,不解何以執意判決再審原告無理由?㈡二審採一審而確定判決仍棄上開民事訴訟法適用法規,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
⒈爭執事項之一:原確定判決指兩造處分權由訴外人 王龍興
轉移而得,但幾經再審被告聲明由王龍興為財產轉移係偽造的,否定由王龍興為財產移轉,李木村只是繳稅人非出資起造人,直指自己為出資所有權人。但事實上系爭房屋為李木村暫寄予王龍興,實際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李木村100年贈與兩造處分權,再審原告係直接承受,無經過李有盛讓與,有繳稅證明和移轉證明書及出資建屋事證為憑。經一審引證未給再審原告或開庭時未提出給辨識、或承認或就事實辯論,閱卷後方知錯愕。再審被告有提供出資證明書給一審,該證明書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關鍵。二審時,再審原告檢附李木村於82年間以自有農地向斗六合庫借款之200萬元存簿紀錄、以個人支票支付廠商建屋費、支票支付廠商行號名稱、施工廠商與購買材料證明單、使用票據支付建屋費之農會明細表等資料佐證李木村為原始出資建築人,另與再審被告在一審所提出之出資證明書(三姊妹文書聲明),此二項未被二審併入辯論,如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⒉爭執事項之二:系爭房屋二樓一房間內有再審原告夫妻照
片,再審被告李知玲從該房間抽屜抽取一張相片給承辦法官,若以相片指稱該房間係為再審原告夫婦使用,那再審被告李知玲怎知抽屜裡有相片,其利用住在系爭房屋期間,私自潛入翻箱倒櫃應是小偷行為,依不法取得證據,無證據力,此因無辯論無證據力。
⒊爭執事項之三:再審原告或李有盛自始保有系爭房屋錀匙
得自由出入系爭房屋,檢附派出所報案證件佐證再審被告等人有粗暴行為,再審原告為維護自身安全應無理由再出入建物之必要性,鑰匙是母親生病期間為方便照顧所給予的,也是合情理法,履勘前鐵門早由再審被告打開,然要李有盛拿鑰匙試開,再叫再審被告對李有盛錄影,這樣取得證據?合乎判決法規?無辯論即列入不爭執事項,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
6號民事判決,上述與三項爭執事項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及民事訴訟法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應注意之第5項。依據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若證據係屬違法取得,依憲法第23條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權衡要求,則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保持司法廉潔性說,若違法偵查蒐集證據之證據能力,法官變成肯定證據取得之違法性,結果有損對法院之信賴,此因司法人員應考量手段於法源之依據。上述三項爭執事項一、二審,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有利益於裁判者。
㈣除前所述,略加補充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依情理法應不受自列不爭執事項所拘束:
⒈共有人有錀匙是正當行為,房東租屋給房客都有屬於自己
的鑰匙,何況是照顧生病母親所給予的,是法院通知再審原告相約時間、地點再前往履勘,故有鑰匙應早被法院知情理解。
⒉二樓房間全部專供小姑回家省親使用,若僅以其中房間有
相片認為占用該房間,再審原告不服。自父親建屋迄今再審原告未曾住過,相片是母親生前所放置,房間裡有許多棉被、舊衣物和其他雜物,不屬於再審原告,亦無盥洗用具和換洗衣物,若用不光明磊落取得證據,再以無中生有理論意圖束縛再審原告請求之訴,實不公平。
⒊二審也認為兩造均為處分權人,權利平等,請求不當得利
等理由應被法律所允許。綜上,原確定判決理由顯有違反法規、與主文顯有矛盾,及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有利於裁判者,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無具狀表示意見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有何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其所稱不合法律規定亦係徒憑己意解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之規定,並就共有人使用共有物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屬不可採。
㈡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
,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執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事由,實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兩造所提證據未予辯論、就列為不爭執事項再為爭執及適用程序有誤等情,就其所認瑕疵再為指摘,顯非上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難認再審原告就此主張為有理由。
㈢再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所執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亦無非係就證據之取捨、有無證據能力、有無經過辯論等為爭執,均與前開情形有間,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㈣至再審原告就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所為補充陳述,實係就原
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再為指摘,亦非法定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卷宗,旨在審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並不涉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及主張之實質審查,亦無須另為其他證據調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述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邱瑞裕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