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肇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4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肇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壹陸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1.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數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案件,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若僅就較輕之罪自首者,因裁判上一罪僅依較重之一罪論擬,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犯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刑事裁判參照)。被告雖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惟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在警局接受調查時,辯稱:
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二年前即105年入獄前施用等語,否認於本案驗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7年12月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號卷第18頁),被告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犯行,僅就較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首,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首效力並不及於較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與自首要件不相符合,被告於本院108年6月15日訊問時辯稱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本案犯行減輕其刑,洵非有據。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8168公克),經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屬違禁物無訛。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用以盛裝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號被告江肇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送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988判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至(六)案復經桃園地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七)案接續執行,甫於104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八)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九)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十)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十一)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84號各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二)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八)至(十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8年3月11日。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6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6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龍山寺公共廁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江肇康自願同意受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白色微黃結晶,毛重1.0760公克,淨重0.8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168公克)。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肇康之供述(107│⑴被告否認近期施用毒品│││年12月6日警詢筆錄、107│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年12月6日訊問筆錄)│用毒品時間為2年前云││││云。││││⑵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編號:000000號)、臺灣│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7年12月││││25日)││├──┼───────────┼───────────┤│3│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⑴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品案件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⑵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白色微黃結晶,毛重1.0760公克,淨重0.8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
0.81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