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政宗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列「於106年7月25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補充為「於106年7月25日15時4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4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
三、被告之上開犯行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再經本院另案以108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確定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自堪認定。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並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本案施用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經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施用毒品者通常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以其素行,其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食品公司上班、另有在種植香蕉及五葉松,其與長子為家庭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一眼失明而身體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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