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元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54號、第83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53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元朗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元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8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2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罪,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同條第2項定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同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其修正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查被告自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 高毓璟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另被告於108年1月24日所為上開犯行既遭警查獲,即已中
斷其犯意,其之後再犯,自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之。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直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不思此為
,為圖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所生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nFoc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雖供被告為上開108年3月間起至同年月20日犯行所用,然係高毓璟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高毓璟及被告分別供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8398號卷第20、88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潤滑液2條、保險套8個,非被告所有,而係高毓璟
所有之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第2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前接續媒
介高毓璟與他人完成5次性交易之所得款項,均由高毓璟收取後扣除其所得之半數再加計300元後,存入應召站成員指定之帳戶之情,業經高毓璟及被告分別供述在卷(見同上第8398號卷第22、88頁),復查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得證明被告有因本案違法行為而有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6454號
108年度偵字第8398號被告謝元朗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元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元朗擔任接送從事性交易女子,俗稱「 馬伕 」之工作,運作模式係由該應召站成員對外在「JKF會館(網址:http://trave198.com/trip/309662、LINEID:199fire)」、「小果外送茶看照 約妹 大台北外送茶台北茶訊(網址:http://tw520.weebly.com、即時通:miao033、LINEID:ling15959)」等網站張貼廣告招攬客人,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客人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等條件後,再以LINE(暱稱「小志」、「天天」)聯絡謝元朗,指示謝元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即謝元朗配偶高毓璟前往指定地點,以每次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並由高毓璟收取性交易代價,扣除所得之半數再加計300元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應召站成員「天天」指定之帳戶。謝元朗於民國108年
1月24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高毓璟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印石汽車旅館」202號房與喬裝男客之員警以8,0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待高毓璟入房後員警藉故拒絕性交易,高毓璟搭乘謝元朗所駕上開車輛欲離去時為警攔查,並扣得潤滑液2條、保險套8個;又於108年3月間,謝元朗陸續載送高毓璟前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各飯店共4次,並完成5次性交易;嗣於同年3月20日晚間10時許,謝元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高毓璟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616號5樓之「小雅旅店」506號房與喬裝男客之員警以8,0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待高毓璟入房後員警藉故拒絕性交易,高毓璟搭乘謝元朗所駕上開車輛欲離去時為警攔查,並扣得謝元朗用以聯繫應召站成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nFocus、含SIM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 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 局分別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元朗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以下事實:│││中之自白│⑴被告於應召站中擔任馬伕││││,先由應召站成員張貼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客人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與價格等條件後,││││再以LINE通知被告及證人││││應召女子即其配偶高毓璟││││,再由被告載證人高毓璟││││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客││││人性交易,結束後由證人││││高毓璟收取現金,並拆帳││││後匯款至應召站指定之帳││││戶。││││⑵被告有使用扣案之InFocu││││s手機及自己之手機與應││││召站成員(LINE暱稱「小││││志」、「天天」)聯繫。││││⑶108年1月份及同年3月││││份2次遭查獲時,均是載││││送證人高毓璟去從事性交││││易,此期間另有載送證人││││高毓璟前往指定地點為性││││交易共4次。│├──┼───────────┼────────────┤│2│證人高毓璟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以下事實:│││中之供述│⑴LINE暱稱「小志」、「││││天天」係應召站成員。││││⑵108年1月份及同年3月││││份2次遭查獲時,均是由││││證人之夫即被告載送證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⑶108年3月間有進行5次││││性交易,其中一天是完成││││2次性交易,並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應召站成員「││││天天」指定之帳戶共4次││││。│├──┼───────────┼────────────┤│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證明以下事實:│││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⑴應召站成員在「JKF會│││(同意搜索人:高毓璟)、│館(網址:http://trave1│││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高│98.com/trip/309662、LI│││毓璟)、扣押物品目錄表│NEID:199fire)」張貼│││各1份、查扣證物照片1│廣告招攬客人,復透過通│││張、應召站成員與警方佯│訊軟體LINE與客人約定性│││裝之男客之LINE對話擷圖│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等│││1份、現場蒐證照片1張│條件後,再以LINE(暱稱│││、InFocus手機內與應召│「小志」)聯絡被告與應│││站人員(LINE暱稱「小志│召女子即證人高毓璟。│││」)之LINE對話擷圖1份│⑵108年1月24日警方在證││││人高毓璟包包查獲潤滑液││││2條、保險套8個,顯示││││證人高毓璟本係前往「印││││石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證明以下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所│⑴應召站成員在「小果外送│││有人:謝元朗)、扣押物│茶看照約妹大台北外送茶│││品目錄表各1份、勘察採│台北茶訊(網址:http:│││證同意書2份(同意人:│//tw520.weebly.com、│││謝元朗、高毓璟)、應召│即時通:miao033、LINE│││站成員張貼於網站之擷圖│ID:ling15959)」張貼廣│││、應召站成員與警方佯裝│告招攬客人,復透過通訊│││之男客之LINE對話擷圖1│軟體LINE與客人約定性交│││份、被告持用之手機內與│易時間、地點及價格等條│││證人高毓璟、與應召站成│件後,再以LINE(暱稱「│││員(LINE暱稱「小志)之│小志」)聯絡被告與應召│││LINE對話擷圖各1份│女子即證人高毓璟。││││⑵108年3月20日警方扣押││││證人高毓璟之InFocus手││││機。││││⑶被告使用之手機內有與應││││召站成員(LINE暱稱「小││││志)之對話紀錄。│├──┼───────────┼────────────┤│5│InFocus手機翻拍之國泰│證明證人高毓璟於108年3│││世華商業銀行等客戶交易│月間,陸續無摺存款至應召│││明細表照片共4張│站成員指定之帳戶共4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元朗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吳秋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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