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7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告 楊猛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8日與原告共同簽立信用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5.6浮動計算(即
1.07%+5.69%=6.67%),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8日起算為期7年,約定以每月8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詎被告自108年2月8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本金942,426元及自108年2月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放款交易明細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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