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其中附表編號二之罪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七一號判決減刑確定,毋庸再聲請減刑,惟附表編號一、二之罪仍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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