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12、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歐 陽兆軒 等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 歐陽兆軒 等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本案固已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被告將前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312號105年度偵字第5346號被告陳文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宏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9日、20日,將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接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韋同 」之成年男子供詐欺使用。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歐陽兆軒、陳 文瑞 、翁 瑋珈 、 杜靜怡 、賴 文苓 、 王蜜卿 及 張揚環 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陳文宏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歐陽兆軒、 陳文瑞 、 翁瑋珈 、杜靜怡、 賴文苓 、王蜜卿及張揚環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瑞、翁瑋珈、杜靜怡及王蜜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張揚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宏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3個帳戶係伊申請,富邦銀行專員打電話問伊需不需要貸款,因為伊有欠房貸、車貸、信用卡債,還有外面的欠款,要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他就說把帳戶存褶、提款卡寄給他,公司要統合,伊就在105年5月19日、20日在基隆市中正路7-11便利商店各寄2家帳戶資料給陳韋同,密碼以電話報給他,伊沒有見過陳韋同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文瑞、翁瑋珈、杜靜怡、王蜜卿、張揚環及被害人
歐陽兆軒、賴文苓因受詐欺之人所騙,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陳文瑞、翁瑋珈、杜靜怡、王蜜卿、張揚環及被害人歐陽兆軒、賴文苓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文瑞、翁瑋珈、杜靜怡、王蜜卿、張揚環及被害人歐陽兆軒、賴文苓提供之匯款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請資料、帳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
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另提款卡、金融卡之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須使用金融卡原本,更無須知悉金融卡密碼。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究申辦流程,即率予寄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被告謂其自身無就對方可能係詐欺之人,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欺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
三再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欺之人,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且因帳戶內並無餘額,即抱有縱為詐欺之人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無餘額或甚少,並無損失或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台││││││幣:元)│├──┼────┼──────────┼────────┼───────┤│1│歐陽兆軒│詐欺之人於105年5月27│⑴105年5月27日│⑴匯款29,985元││││日晚間9時7分許,以電│晚間9時32分許│至新光銀行帳││││話假冒買動漫網站賣家│⑵105年5月27日│戶││││及郵局專員身分,向歐│晚間10時10分許│⑵匯款16,985元││││陽兆軒佯稱作業錯誤導││至新光銀行帳││││致誤訂12次商品,須以││戶││││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云││││││云,致歐陽兆軒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大觀路80號7-11便利商││││││店、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147號7-11便利商店││││││匯款至陳文宏上開新光││││││銀行帳戶。│││├──┼────┼──────────┼────────┼───────┤│2│陳文瑞│詐欺之人於105年5月27│⑴105年5月27日│⑴匯款29,912元││││日晚間9時30分許,以│晚間10時31分許│至新光銀行帳││││電話假冒網路賣家及郵│⑵105年5月27日│戶││││局專員身分,向陳文瑞│晚間11時12分許│⑵匯款26,985元││││佯稱在網路訂購之訂單││至新光銀行帳││││因作業疏失,造成訂單││戶││││誤植為多筆,須以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陳││││││文瑞陷於錯誤,前往臺││││││南市便利商店匯款至陳││││││文宏上開新光銀行帳戶││││││。│││├──┼────┼──────────┼────────┼───────┤│3│翁瑋珈│詐欺之人於105年5月28│⑴105年5月28日│⑴匯款11,238元││││日下午5時9分許,以電│下午5時45分許│至中華郵政帳││││話假冒奇摩網路購物中│⑵105年5月28日│戶││││心客服人員及郵局服務│下午5時52分許│⑵匯款18,701元││││人員身分,向翁瑋珈佯││至中華郵政帳││││稱作業疏失誤增1筆消││戶││││費金額,須以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致翁││││││瑋珈陷於錯誤,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匯款至陳││││││文宏上開中華郵政帳戶││││││。│││├──┼────┼──────────┼────────┼───────┤│4│杜靜怡│詐欺之人於105年5月28│105年5月28日│匯款27,123元至││││日晚間7時1分許,以電│晚間8時35分許│中華郵政帳戶││││話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及合庫銀行人員身分││││││,向杜靜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勾成出貨商,同││││││樣商品會出貨12次,須││││││以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杜靜怡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154號7-11便││││││利商店匯款至陳文宏上││││││開中華郵政帳戶。│││├──┼────┼──────────┼────────┼───────┤│5│賴文苓│詐欺之人於105年5月28│105年5月28日│匯款15,785元至││││日晚間6時38分許,以│晚間7時22分許│中華郵政帳戶││││電話假冒多益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身分,向賴││││││文苓佯稱系統顯示有報││││││名,須以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賴文苓陷於││││││錯誤,前往高雄市00000
000區路○○街000號鼎金││││││郵局匯款至陳文宏上開││││││中華郵政帳戶。│││├──┼────┼──────────┼────────┼───────┤│6│王蜜卿│詐欺之人於105年5月28│⑴105年5月28日│⑴匯款10,234元││││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下午4時12分許│至玉山銀行帳││││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⑵105年5月28日│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身│下午5時6分許│⑵匯款19,685元││││分,向王蜜卿佯稱商品││至中華郵政帳││││訂單有誤,造成12筆交││戶││││易資料,須以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王蜜卿陷││││││於錯誤,前往臺中市神││││││岡區OK便利商店、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1段363││││││號7-11便利商店匯款至││││││陳文宏上開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7│張揚環│詐欺之人於105年5月28│⑴105年5月28日│⑴匯款29,985元││││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下午4時14分許│至玉山銀行帳││││假冒網購客服人員及郵│⑵105年5月28日│戶││││局人員身分,向張揚環│下午4時29分許│⑵匯款29,985元││││女友佯稱網路購買商品│⑶105年5月28日│至玉山銀行帳││││被設定成12筆,須以自│下午4時31分許│戶││││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⑶匯款16,985元││││,致張揚環及女友陷於││至玉山銀行帳││││錯誤,由張揚環前往桃││戶││││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543號全家便利商店匯││││││款至陳文宏上開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