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85號聲請人 林啓明 相對人 林怡嫺 關係人 劉樹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繳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著有明文;而「在區分所有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3號、85年台聲字第459號及88年台抗字第183號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繳裁判費(即為本件之聲請程序費用,下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裁定限期命於送達聲請人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9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住處,而由其受僱人即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台中豪景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說明,該補繳裁判費裁定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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