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萬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75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唐萬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萬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萬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遭判決確定,其中於104年業經本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一再酒駕,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且前有4次酒駕犯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不宜從寬。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而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75號被告唐萬勝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萬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58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於民國91年8月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6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區○○路○段某工廠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1)日晚間6時45分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行經桃園○○○區○○路與油管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萬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