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1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貳拾玖萬
玖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3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此項貸款經萬泰商業銀行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揭債
權。詎被告於債權讓與後,並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
299,204元及及給付期限前之利息5,236元,按系爭契約條
款第3條之約定,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等。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
自95年7月18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公告、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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