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8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884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許貿翔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88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9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
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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