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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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227號聲請人 蔡文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蔡春梅 就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裁定,本質上屬非訟事件,僅作形式上審查,無實體法之效力。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其請求標的及原因事實均與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37號裁定在案之本票裁定事件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覆提起本件聲請,該裁定又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其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