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04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
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7,258元未
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58元,及其中98,342元自
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
帳款通知書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107,258元中含違約金2,425
元,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89%,且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425
元部分,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
付104,834元,及其中98,342元自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