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
定訴訟救助獲准(97年度羅簡救字第3號),因而暫予免繳
裁判費。嗣上開訴訟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216號判
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7/10,原告負擔3/10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6,370元(裁判費4,520元+提解費1,850元),是原告與被
告應分別負擔1,911元、4,459元之裁判費,並均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