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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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淑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淑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起「於112年2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所內」更正為「於112年2月7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653號某綽號『肉元』友人住所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又為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前科,嗣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此外,於民國110年、111年間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成效有限,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之有所警惕,矯治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05號被告詹淑真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淑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8日18時30分,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捷運三民高中站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淑真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