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耀東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住處,飲用米酒若干後,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翌日5時許竟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停,經警於當日5時1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陳耀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而被告本件亦為公共危險之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加重其本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之前即已因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刑之紀錄,自應記取不得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自身飲用米酒,需經相當時間始能代謝完畢,卻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為圖一己之便駕駛車輛上路,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犯行,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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