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二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未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十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號、第三四О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О‧О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十四時許經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О‧О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О二ООО六三三О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十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號、第三四О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施用之次數,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О‧О二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被告供稱業經丟棄,應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