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心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09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2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拉拉熊商標手機殼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心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拉拉熊商標手機殼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屬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即不再適用,應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928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附卷可憑。而上開扣案之手機殼,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表各1份附卷足憑,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又上開手機殼,為被告自露天拍賣網站購入,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足認上開手機殼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嗣本案移撥由本院辦理,經審核認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