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東嘉謨 相對人即債權人 姜達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惟倘債權人於法院為命限期起訴之裁定前,業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81號假處分裁定,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81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454號執行假處分在案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及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相對人就前揭假處分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業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112年度補字第1622號),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既已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訴訟,自無再命其限期起訴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