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蕭婷鸞
       熊美桂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政義
原   告  彭炳翰
兼訴訟代理  陳隆南

原   告 許 陳菜妹
訴訟代理人  許崑浩
被   告 祭祀公業 范阿旺
法定代理人  范德正
被   告  劉永崧
       劉永康
       劉永柱
       劉碧齡
       劉家士
       劉百合
       劉文士
       劉紫渝
       劉家聲 ( 劉清漢 之繼承人)
       劉源鴻 (劉清漢之繼承人)
      潘 劉梅蘭 (劉清漢之繼承人)
      彭 劉糧菊 (劉清漢之繼承人)
       劉桂香 (劉清漢之繼承人)
       邱美珍 (劉清漢之繼承人)
       劉菁雯 (劉清漢之繼承人)
       劉曉敏 (劉清漢之繼承人)
       劉曉郁 (劉清漢之繼承人)
       曾金保 (劉清漢之繼承人)
       張鄧華張隆 鄧之繼承人)
       張富庚張隆鄧 之繼承人)
       張鄧貴 (張隆鄧之繼承人)
       張鄧國 (張隆鄧之繼承人)
       張湯菊 對(張隆鄧之繼承人)
      鄭 張愛美 (張隆鄧之繼承人)
       張春蘭 (張隆鄧之繼承人)
       張秋蘭 (張隆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湯菊對、張鄧華、張富庚、張鄧貴、張鄧國、鄭張愛
美、張春蘭、張秋蘭為被告張隆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76條、第178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隆鄧於民國103年7月9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張湯菊對、張鄧華、張富庚、張鄧貴、張鄧國、鄭
張愛美、張春蘭、張秋蘭等8人,此有原告 陳報 之被告張隆
鄧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依首開規定,自應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茲因兩造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張湯菊對、張鄧華、張富庚
、張鄧貴、張鄧國、鄭張愛美、張春蘭、張秋蘭為被告張隆
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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