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244號
原 告 元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新源
被 告 廖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
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管
理費,該車保險費及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限
期於103年3月14日參加定期檢驗,經原告屢催無效,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為證據(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244號
卷第4頁至第6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
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