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專利權授權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403號上訴人健達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金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訴訟代理人 邱琇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授權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述,卷附系爭授權契約、專利轉讓合約、支票、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等件,參互以觀,足見系爭授權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在該契約中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及義務,非經被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轉讓予第三人。又原證4及原證8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僅同意上訴人尋覓願意承接系爭授權契約之第三人,惟該第三人之資格、信用、履約能力及研發能力如何,是否適合概括受讓系爭授權契約之權利義務,自須由被上訴人評估後決定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並未以書面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授權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轉讓予第三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萬金與○○○公司簽訂之轉讓合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系爭授權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終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公司間對於系爭授權契約之專利使用授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