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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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上訴人 林采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采民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3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 楊文浩 之證言,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以判斷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稽。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所為致生嚴重危害性,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就所犯3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就所犯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另說明上訴人所犯3罪,如何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為有期徒刑3年7月、2年、3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之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其已自白犯行,且行為、次數及所得非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原判決量處之刑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未就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及審酌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暨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