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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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91號上訴人 郭相群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相群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較大量出售毒品牟取暴利之毒販,情節及惡性顯然有別,縱經自白減刑後,仍屬過重,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有違背法令之處。
(二)其所犯各罪皆係相同手法反覆實施,基於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原審未以此方式量刑,且未審酌其係出於幫助家中經濟,一時失慮始犯罪,並自偵審即完全配合檢警,所處之刑顯不合比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既遂4罪,未遂1罪)及宣告沒收,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與刑之量定,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各罪,如何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並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所為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1人及各次販賣之數量、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裁量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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