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刑徒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屏東縣○○鄉○○路○○道台二十七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路段最高速限為五十公里,且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率以超越速限之七十公里時速行駛於上開路段,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鄉○○路○○號附近時,適有 張許基興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逕由西往東穿○○○鄉○○路,甲○○因而閃避不及,撞及正穿越道路之張許基興所騎乘之機車,致張許基興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張許基興受傷倒臥現場亟需救助,惟甲○○於肇事後,為逃避應負之刑事責任,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不為傷者必要之救治,於下車察看後,逕自逃離現場,張許基興經送醫後,延至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五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正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張許基興所駕機車,致被害人受傷,其於肇事後逃逸等情均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八幀、肇事車輛、碎片及維修場照片十九幀、修護單據四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而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之規定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無標誌等情況,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率以超過該路段時速之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閃避不及,撞及當時正駕乘機車穿越該處道路之被害人,致其倒地,受有腦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更因送醫不治死亡,其有過失,至為明顯,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又被害人於穿越道路之際,亦應注意來往車輛,確認安全無虞後始行穿越,渠竟率爾穿越,因而遭被告駕車撞及,其與有過失,可堪認定。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被告及被害人張許基興之過失情節判定,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九二八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此外,被害人之與有過失雖亦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為造成被害人受傷及嗣後送醫不治之原因,則其仍不得因此豁免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嗣肇事後竟逃逸無蹤,罔顧傷者亟待救助,其犯罪所生危害、又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 當許基興 家屬以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達成和解,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