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5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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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國彰
被   告  顏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15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8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零玖
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原告(原名: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3,096元、至94
年9月27日止之利息8,639元,共計101,735元及如原告聲明
所示之利息未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35元
,及其中93,096元自94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稱:對於原告起訴沒有意見,但原告只能請求5年內之
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欠款帳務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月16日起訴請求,原告復未主張及舉
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原告於101年1月16日前之
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是原告
請求101年1月16日前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096元,及自101年1月1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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